通知公示
关于公开征求《淮安市现场应急救护实施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3-18  作者:  文字大小:

为了加强自动体外除颤仪(AED)推广使用和管理及现场应急救护工作,推动我市现场应急救护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市红十字会起草了《淮安市现场应急救护实施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

联系单位:淮安市红十字会

联系人:时建淮

通讯地址:淮安市西安路168号

电子邮箱:hahszhsyfzb@163.com

联系电话:83656190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1日

 

                                                                                               淮安市红十字会

                                                                                               2021年3月18日


淮安市现场应急救护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应急救护知识,鼓励和规范现场应急救护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升社会文明水平和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落实健康中国行动推进健康淮安建设实施方案》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现场应急救护及相关知识培训、设备配置、救护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应急救护,是指在医疗区域以外发生心脑血管疾病等急危重症或者交通事故、溺水、中毒等意外伤害情况时,在医疗急救机构救护前,现场目击者呼叫医疗急救机构、自愿对患者实施基础性急救或者将患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体外除颤仪(AED),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依法批准上市销售、使用,具备自动识别可电击心律、自动电击除颤功能,用于抢救心脏骤停患者,供社会公众使用的便携式急救设备。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场应急救护工作的领导,安排经费用于现场应急救护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设备配置及其网络维护等。

第二章 应急救护知识培训

第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应急救护知识培训,普及现场应急救护和卫生健康知识,推动应急救护知识“进社区、进企业、进机关、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增强全民参与现场应急救护的意识和能力;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应急救护知识培训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刊播现场应急救护公益广告,宣传现场应急救护基本知识、AED使用技能和相关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宣传普及现场应急救护基本知识,动员辖区内居民参与现场应急救护以及相关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应急救护知识培训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资金、AED等急救设备为开展应急救护及知识培训提供服务。可按照捐赠人意愿,在AED等设备上标注捐赠者名称。

市、县区红十字会应建立应急救护培训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单位建立急救小屋,为现场应急救护提供培训、急救、演练等服务。

第九条  市、县区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编制应急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分步组织实施。

市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编写应急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教材,统一培训内容、课时和考核标准。

第十条  市、县区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应急救护知识年度培训计划的要求,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教师、导游、警察、城管等公共服务岗位的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自愿参加培训的人员,开展应急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红十字救护员证。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员工开展应急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

自动体外除颤仪配置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参加救护员培训,定期组织演练和参加复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应急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纳入教学计划和教师培训计划。小学、初中、高中(含中职学校)、高等院校(含高职院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不少于两课时的应急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教学。

第十一条  应急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基础性急救内容:

(一)呼吸心跳骤停的识别、胸外按压和人工呼吸等心肺复苏术;

(二)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的使用;

(三)气道异物梗阻解除;

(四)创伤止血、包扎,骨折固定;

(五)搬运、护送患者;

(六)中毒的识别、处置和防护;

(七)其他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 AED配置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和市卫生健康委应当制定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在公共场所的配置标准,并共同负责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仪的配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建、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体育、教育、文化旅游、商务、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仪配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仪配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公共场所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仪要纳入本市急救资源体系进行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和市卫生健康委要结合院前医疗急救布局规划,制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仪配置规划,分批分阶段推广自动体外除颤仪的配置使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及时主动公布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仪分布信息,有利公众需要时方便发现获取。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

(一)机场、火车站、高铁站、轨道交通站点、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三)县级以上行政服务中心、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

(四)社区、公园、风景旅游区等;

(五)商务楼、大型农贸市场、大型商场、大型超市、大型宾馆饭店等;

(六)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执法执勤车辆、船舶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配置数量由各级红十字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配置规划共同商定。

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的公共场所范围、配置数量、配置时间等由各级红十字会根据配置规划编制发布。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动体外除颤仪应当放置在易于发现、方便获取的位置,并附有操作流程;

(二)公共场所平面图应当标示自动体外除颤仪放置位置,并在放置处设置明显的自动体外除颤仪指示标识;

(三)自动体外除颤仪配保护外框,外框应当具有警报及警铃功能,同时保证自动体外除颤仪取用方便;

(四)自动体外除颤仪应当符合市红十字会制定的配置规范。

自动体外除颤仪指示标识样式和配置规范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确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执法执勤车辆、船舶自动体外除颤仪的配置、使用培训、维护保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自动体外除颤仪配置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自动体外除颤仪,开展维护保养,确保自动体外除颤仪正常工作。

自动体外除颤仪使用、维护保养后,配置单位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和市卫生健康委应当对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仪的配置、维护保养、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配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配置单位按规定配置、维护保养自动体外除颤仪。

禁止损毁、侵占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在新建公共场所预留自动体外除颤仪柜机安装位置的要求,修改和完善本市建筑设计规范。

第四章 现场救护

第二十条  鼓励红十字救护员以及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现场应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救助人因现场应急救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合同理赔或者由侵权责任人依法赔偿,受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受助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或者采取非法手段干扰救助人正常生活。

救助人因现场应急救护导致的纠纷和诉讼,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救助人、受助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为救助人申报好人、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或者见义勇为行为。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淮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相应的荣誉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现场应急救护中的应用,建立包含红十字救护员等现场应急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人员信息、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配置安装信息、移动终端使用功能的现场应急救护智能管理平台,实现与“120”急救系统的联通。

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地图检索、导航指引、一键呼救等功能的应用软件,为公众提供及时、便利的急救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现场目击者发现患者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呼救;发生多人伤亡的突发事件时,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公安、应急等救援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或者帮助患者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医疗急救机构专业人员到达救护现场后,应当向救助人了解受助人的状况和已采取的救护措施等情况。自愿继续参加救护的救助人,应当服从医疗急救人员的安排和调度。

第二十六条  现场应急救护过程中,救护车以外的社会车辆运送受助人需要交通疏导的,救助人可以向执勤交警报告,执勤交警应当提供通行方便。

第二十七条  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前款规定的车辆因现场应急救护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后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免予行政处罚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属实的,应当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侵占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的,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予以劝阻、制止;造成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助人及其近亲属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或者采取非法手段干扰救助人正常生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自动体外除颤仪配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配置、维护保养自动体外除颤仪,或者未做好使用、维护保养记录的,由红十字会联合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配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社会通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